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喀什地区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是指本局各科室、相关直属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本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由本局法制机构实施,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也可以由其他从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人员实施,执法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第六条 应当结合实际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执法人员总数不足20人的,至少应配备1名法制审核人员。
应注重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建立定期培训制度,举办执法业务培训应视情况给本部门法制审核人员分配相应培训名额。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
(五)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
(六)拟给予减轻处罚的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为:地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自然人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对企业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案件。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下列行政许可:
(一)拟实施听证的行政许可;
(二)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三)拟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四)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场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
(三)取缔、关闭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
(四)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检查,是指下列行政检查事项: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
(二)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行政检查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扩大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十二条本局各相关科室、直属机构应当按照本制度编制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局各相关科室、直属机构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执法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在提请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提交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报送法制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面意见(包括:决定,线索来源、经过、事实、处理意见及依据,承办部门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法制机构、执法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如有下列材料应当一并提供:
(一)风险评估报告;
(二)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是否适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八)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提出下列审核意见:
(一)认为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同意行政执法意见。
(二)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具体审核建议,退回承办机构:
1.超越权限、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2.当事人情况不清楚、不适格;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处理决定明显不当的;
7.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执法机构应当对具体审核建议作出相应处理,不采纳审查意见的,应书面报告法制审核机构,并在报请局领导批准或者局务会议审议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法制审核工作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执法机构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异议。法制审核机构调查后,认为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况,应另外指定法制审核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本局各部门或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况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执法机构不采纳法制审核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执法机构未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交法制审核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法制审核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