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日常检查、商品抽检、调查取证、行政强制、送达执行以及现场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科室、相关直属单位应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
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科室、相关直属单位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六条 行政执法科室、相关直属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七条 行政执法科室、相关直属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的,制作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检疫、评审)的,制作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检疫、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应记录具体情况。行政检查可以邀请见证人参加。
第八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外,行政执法科室、相关直属单位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保存。
第九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抽样取证单、财物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行政执法科室、直属单位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并可以邀请见证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行政执法科室、相关直属单位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科室、相关直属单位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催告的,应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科室、相关直属单位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查封(扣押)物品(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四)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科室、相关直属单位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科室、相关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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